2011年7月 回目錄
不動產營業員專業訓練基礎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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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講習
 

習內容: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與履行 講師:蕭琪琳、郭哲男 代書
二、基礎課程∼謄本介紹、稅費介紹、節稅
中階課程∼銀行貸款、特殊案例及代書作業流程
進階課程∼法拍投標與點交事宜、不動產信託 講師:蕭琪琳、郭哲男 代書
三、房地產稅務基本認識、銀行貸款之現況 講師:蕭琪琳、郭哲男代書
講習時間:約90分鐘
講習地點:貴公司會議室
報名專線:(02)2953-3366轉22 盧小姐

重罪與追訴權時效
 

江國慶遭刑求錯殺冤死,於平反的過程中,參與刑求的若干軍官,最高檢察署特偵組認為,其等行為觸犯之罪名為強制罪等,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故已無法對於犯行發動刑罰權;日前懸宕21年的台北市某國小女童姦殺命案,因南港分局比對DNA的結果,發現犯罪嫌疑人,而露出破案的曙光,然而於此案又涉及到追訴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的問題,法界人士中有主張,當年檢察官之偵查長達2年,是以追訴權應於檢察機關停止偵查作為後,始得起算。此種見解或可解決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之爭議,然此似乎是繫於偶然、不確定之因素,即檢察官偵查作為之時間長短。由於鑑識技術已有長足之進展,DNA鑑定對於重大案件之偵查亦偶有奇功,上開女童姦殺命案偵破之情形,絕非空前絕後之案例,追訴權時效之爭議勢必再起! 試問,依刑法法理,是否贊成將涉及死刑、無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設定為無限期?理由各為何?

擬答: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把追訴權分為兩部分: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於犯罪嫌疑人行使的稱為公訴;由犯罪被害人直接對犯罪嫌疑人行使的稱為自訴。明白追訴權的意義以後,再來說明什麼是「追訴權時效」:法律上所稱的時效,有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之分,前者是指經過一定的時間,為取得權利的原因;後者是指經過一定的時間,為權利喪失的原因。

有關追訴權的時效制度,在我國是規定在刑法中,立法用意是讓追訴權的行使,給予一定時間的限制,一定時間經過後的犯罪行為,就不予追訴,是屬於消滅時效的一種。這種制度的立法理由,無非是犯罪與裁判的時間,如果相隔過久,主要證據早已滅失,導致蒐證困難,認定犯罪事實不易,無法得到正確的裁判。
另外的原因是人犯經過長期間的逃亡,所受的心身痛苦,已足抵償應受的刑罰制裁,而且在長期間的逃避追訴,不再為惡,也已經達到刑罰在於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沒有再去追訴那些為時已久的犯罪事實的必要。
所以追訴權時效為大多數國家的刑事立法所採用,我國刑法制定之初就是參考歐陸部分國家的立法例,在刑法總則中規定時效制度。

這次刑法總則大翻修,也對規定追訴權時效的主要法條,刑法第八十條的內容作大規模修正,修正前的刑法第八十條是將追訴權的時效期間分成五項:第一項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第二項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第三項是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第四項是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第五項是拘役或罰金者,一年。這次修法,立法當局將法條內容詳細檢討整理,認為原法條第一項的前文:「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的文字中的「不行使」文義並不明確,而案件經過起訴,顯無「不行使」的情形,因此將這段前文中的「不行使」三字,修正為「末起訴」。

追訴權消滅的要件,既經修正為未起訴,則案件在偵查中除了具有法定的事由可以停止以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如果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的偵查,造成寬縱犯罪的結果。所以也將時效消滅的期間,按法定刑的輕重,酌量予以提高,第一項的期間修正為三十年;第二項修正為二十年;第三項修正為十年;第四項與第五項合併修正,規定為五年。新法施行後,想利用時效消滅制度逃避刑責的人,要忍受的心身煎熬期間,都大幅延長了!為避免追訴權時效成為犯罪者保護傘,針對死刑及無期徒刑證殺人等重罪,是否應將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加以廢除,個人認為應從正反二角度判斷:
一、 肯定說﹝贊成重罪設定為無限期﹞:
1•司法體系角度:對於犯罪手法日新月異,高智慧、高學歷的犯罪加害人如果是預謀犯案,其新思細密之程度,故弄玄虛,善佈疑陣之程度,使得司法體系偵辦大為不易,即使知悉孰為後加害人後,兩岸通商通航十分頻繁,導致追緝不易,如果為重案加害人,當然希望無論多久都應將之繩之以法,再者,科學日新月異,對於原來無法偵破之犯罪,都因科學辦案之成果﹝DNA之發明便是﹞,故應廢除重罪追訴權時效。在某些國家,如美國聯邦法典第3281條,即規定涉及死刑的案件,無時效的問題,亞洲國家,如日本,亦在20104月刑法修正時,針對殺人等重罪,將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加以廢除。因此,追訴權時效並非絕對,檢方在面對追訴權時效的認定時,不僅應該謹慎,以免使犯罪者有僥倖之心,更不應有因人而異的差別對待。

2•從被害人角度:侵犯法益較為重大的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對當事人身心影響至為深遠,即便追訴權時效消滅之時間長達三十年,對於逐漸步入高齡化社會的我們,可否試想一個殺死至親的殺人犯,在親人心情尚未平復但經過三十年後的現在,卻可活蹦亂跳像若無其事的在你面前出現;這樣將使得法益失去平衡。

二、 否定說﹝重罪設定為有限期﹞:
1•司法體系角度:資深檢察官指出,專門為殺人罪取消追訴權,這與追訴權的法律概念相衝突。對被害人而言,任何傷害他們生命或財產的犯罪都很嚴重,如果殺人罪能取消追訴權,那麼其他犯罪也要比照取消。
追訴權的存在,可視為對執法者怠於追訴犯罪的制衡,如果部分罪行的追訴權被取消或消滅,這對怠於追訴的執法者是個很好的逃避藉口,「反正沒有追訴權時效,調查工作可以一直拖,甚至拖延一輩子也沒能破案。有律師認為,取消殺人罪或其他嚴重罪行的追訴權時效,這是立法者的立法選擇,如果立法者認定國家有需要,並進而修法,執行法律或使用法律的人都無從置喙。但取消追訴權時效,能不能真正遏止犯罪,或讓被害人得到「遲來正義」,事實上關連性不大法官認為,要修法取消殺人罪追訴權,乖會牽涉到行刑權問題,「試問追訴權都取消了,通緝時效是否也要一併廢止取消?」在沒有完善配套前,值得深思考慮。。
2•從加害人角度:人犯經過長期間的逃亡,所受的心身痛苦,已足抵償應受的刑罰制裁,而且在長期間的逃避追訴,不再為惡,也已經達到刑罰在於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沒有再去追訴那些為時已久的犯罪事實的必要。

三、作者贊成肯定說。

蕭琪琳代書0935555540

淺談仲介公司實質義務及法律責任
 

仲介人於處理仲介案件負有調查及審核之義務,積極活動義務,和仲介人之促進及保護義務。依照依內政部版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七條第一、三、五款規定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近三個月內之市場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受託人對委託人所簽認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由受託人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因而致委託人損害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故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因此,學者謂上開具體內容係仲介人就:
1
、相關之信用。
2
、房屋瑕疵等重大事宜。
3
、出賣人就標的物上是否設定抵押權、有無查封登記或其他物權之設定。
4
、買受人之資力及履行契約之能力等相關事項負有積極調查報告之義務。
5
、產權調查。
6
、週邊公共設施之調查。
7
、里鄰調查。
8
、相關不動產文件之調閱。

【義務違反之效果】

若因仲介人不實之查證或應調查而未調查,且該未查證之事項足以影響委託人(賣方)之定價或委託人(買方)之購買意願及陷入錯誤之購買判斷時,例如價金之誤斷時,此時應由仲介人對委託人負因此而致之損害賠償責任。

【以仲介公司賣到兇宅為例】

因此對於構成房屋交易價格重大減損之『兇宅』乙點而言,仲介公司自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相當程度的調查,若對於並無無法調查之情形而仍使買方買受凶宅,自然應對買方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判斷買賣之標的物是否屬凶宅,如委賣方未誠實告知,一般而言應以該凶宅事件是否已為大眾傳播媒體揭露為據,作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是否善盡查知義務之判斷標準」,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可稽。
消費者意識已抬頭,仲介公司對於本身應盡之義務及法律責任應確實瞭解,不可不慎。

顏秀姍0970-537-537

配偶以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是否應課徵贈與稅? 
 

1. 84115以後,夫妻之間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不需要繳納贈與稅,但仍需向國稅局申報,由該局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以憑辦理移轉過戶。

2.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除非能提出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而且所支付的價款不是由出賣人借給買受人或是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時,可認定為買賣,否則仍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呂慶華 0918-739739

相鄰權與地役權
 

地役權,是指因通行、取水、排水、鋪設管線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動產或者限制他人不動產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便利與效益的權利。其實質是一種為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用價值而支配他人土地的他物權。其中因使用他人土地而獲便利的土地稱之為需役地,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被使用的土地稱之為供役地。

相鄰權又稱不動產相鄰關係,是指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在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因行使權利的延伸或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從以上概念我們可以看出,兩者的共性表現在它們都是一種以他人的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的權利。換句話說就是為方便自己不動產的使用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兩者的範圍有些重合,所以容易導致我們將他們混為一談。

 

1、兩者性質不同:相鄰權從本質上看並不是一種獨立的權利,它只是兩個不動產之間的關係而已,所以我們稱之為相鄰關係更為準確;而地役權本質上是基於當事人自由約定而產生的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

2
、兩者對登記的要求不同:地役權一般需要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而相鄰關係的成立是基於法律直接規定無需特別登記就能成立。兩者的取得方式不同:相鄰權的取得只能由法律直接規定,而地役權的取得則主要是依據法律行為,一般是基於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取得,而且必須到不動產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才能合法生效。除此之外地役權還可因遺囑、繼承或時效等原因取得。

3
、兩者對權利的要求程度不同:地役權對所有權的限制比相鄰權要大。相鄰權作為法定權利,所反映的是不動產毗鄰關係中最基本的生活、生產、安全要求。地役權作為約定權利,反映對自己土地提供約定的便利要求,自然在對他人土地利用權能上比相鄰權有較大擴展。

4
、兩者在存在條件方面也不相同:相鄰權的存在條件是權利主體的不動產必須相互毗鄰,相鄰權反映的相鄰關係既適用於土地相鄰,也適用於房屋等建築物相鄰,但一般認為在相鄰的兩塊權屬不同的土地上才會發生相鄰關係;而地役權只發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所反映的相鄰關係只適用於土地相鄰關係,但不受土地是否毗鄰的限制。相鄰權必須以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為前提,地役權並不一定以需役地與供役地相互毗鄰為限度,有時即使兩地並不相連,但只要有事實上的利用需要就可以設定地役權。

5
、是否有償及存續期間不同:相鄰權的行使一般是無償要求相鄰方履行義務,地役權的設定雖然可以是無償的但實踐中很少,其伴隨的往往都是有償的。另外,地役權的存續期間,也可任由當事人約定,並可設定永久地役權;而相鄰權的存續期間是法定的。

6
、權利義務主體是否特定不同:相鄰權的權利義務主體都是特定的,是基於土地毗鄰關係,權利義務主體特定。而地役權是種對世權,其義務主體是對不特定的人。

徐吉麟 0975-500-805

房子出租供他人居住或所有權人戶籍未遷入,是否可申請適用房屋稅住家用稅率?
 

房屋供住家使用即可申請適用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不論出租或自己居住,亦不以戶籍遷入為要件。

地價稅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則需以不出租、不營業及設立戶籍(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為要件。

賴秉庸 0932-029004

租屋糾紛!租屋漏水或發生火災
 

租屋如果不幸出現漏水或發生火災等情形時,應該由誰來負責修繕,就需要看房東跟房客當初所簽訂的租約內容而定。

如果租約中約定由「房東」修繕時,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法律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決定,當然由「房東」負責。此外,房東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負有保持租屋合於房客使用的義務,因此租約中未約定由何人負責修繕時,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也應該由「房東」負責。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房東對於租屋必要的修繕行為,房客不可以拒絕。只是,當房東對於租屋修繕後,房東跟房客各能主張何種權利,則會因為毀損原因是漏水或火災,以及是由誰造成毀損而有所不同。


A
:漏水或火災是「鄰居」所造成,也就是說毀損原因並不是房客所造成的,在法律上稱為「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也就是房客)之事由」。如果租屋有修繕的必要時,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房客可以訂出一個合理的期限,催告要求房東「修繕租屋」。如果房東屆期仍不為所動,則房客可以選擇要求「終止租約」。或者,房客也可以選擇「自行修繕」,之後再要求房東償還房客所支付的修繕費用,或是直接從房客的租金中扣抵。

 

此外,當租屋發生上述修繕問題時,除非房東已經知情,否則,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規定,房客應立即通知房東。若房客沒有通知或太晚通知,而導致租屋損害擴大,依同條第2項規定,房客也要賠償房東因此所造成的損害。至於,房東因為「鄰居」所造成漏水或火災,而導致租屋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鄰居」請求損害賠償。

B:房客對於租屋本應負有「保管義務」,此在民法第432條第1項訂有明文。若漏水或火災是「房客」所造成,在法律上稱為「可歸責於承租人(也就是房客)之事由」,此時違反保管義務的房客,必須對房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只是,這項賠償責任,會因為毀損原因是「漏水」或「火災」而有所不同。房客使用不慎所造成屋頂漏水或水管不通,除有民法第432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外,依同條項本文規定,「房客」自應就租屋毀損,對於房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房東若是擁有租屋所有權的屋主,也可以租屋所有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房客」請求損害賠償。房客不慎造成火災,由於立法者有意減輕房客在火災時的責任,因此特別在民法第434條規定,當「房客」出於「重大過失」或「故意」造成租屋毀損,才需要向房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房東若是擁有租屋所有權的屋主,也可以租屋所有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房客」請求損害賠償。只是,為了避免架空立法者上述減輕房客火災責任的規範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例意旨,宜認為「房客」出於「重大過失」或「故意」所造成的損害,房東才可以請求賠償。


C
:房客對於租屋本應負起「保管義務」,此在民法第432條第1項訂有明文。若漏水或失火是房客的「妻兒」所造成,由於「妻兒」與房客在身分上有緊密關係,法律上也認為是「可歸責於承租人(也就是房客)之事由」,此時違反保管義務的房客,必須對房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只是,這項賠償責任,會因為毀損原因是「漏水」或「火災」而有所不同。房客的「妻兒」使用不慎所造成屋頂漏水或水管不通,除有民法第432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外,依民法第433條、第432條第2項本文規定,「房客」應就租屋毀損,對於房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房東若是擁有租屋所有權的屋主,也可以租屋所有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房客的「妻兒」請求損害賠償房客的「妻兒」不慎造成火災,依民法第433條規定,「房客」應就租屋毀損,對於房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只是,立法者既有意減輕房客在火災時的責任,特別在民法第434條規定,當房客出於「重大過失」或「故意」造成租屋毀損,才需要向房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當「房客」為自己妻兒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時,依民法第433條、第434條規定,應只就妻兒的「重大過失」或「故意」負責。
此外,房東若是擁有租屋所有權的屋主,也可以租屋所有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房客的「妻兒」請求損害賠償。

陳威廷 0986-977-925

夫債妻還-甜蜜的負荷?
 

最近赫然發現,銀行竟可依法使夫債妻還,作法如下:

一、先對夫取得清償未果之執行名義後,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夫妻財產制由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 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依上所述,在一般情形下,新婚夫妻鮮少就夫妻財產制另為約定,則日後如夫在外積欠債務,銀行可依法聲請法院將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其後,再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030條之11項規定,代位夫對妻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一)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定有明文。

(二)承前所述,夫妻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原先之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此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1項規定,夫得對妻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立法意旨在於表彰夫妻對於財產增加之協力貢獻。換言之,在法定財產制下,財產登記於夫或妻名下,並不等同夫或妻享有全部利益。是以,銀行可代位夫對妻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或夫妻已有另行協議,銀行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综上所述,如要避免發生夫債妻還的情形,夫妻可儘早以契約改用分別財產制,如此即無夫妻財產應行清算(即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問題。蓋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但依民法第1007條規定,訂立或變更夫妻財產制之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即要式行為)且依民法第100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如銀行)。

周漢羿 0937-79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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