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不動產營業員專業訓練基礎班 | |||
每月皆有開課,詳情請洽詢至:2964- 9922 |
|||
專題講習 | |||
講習內容:
|
|||
★ |
|||
|
|||
★所謂【中古屋】的各種用途類別定義為何? | |||
根據地政司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附表填表說明,其定義如下: 顏秀姍0970-537-537 |
|||
★移轉房地給子女,究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稅負較輕? | |||
就地方稅而言: 而自用住宅之稅率為百分之10,惟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並不能申請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
|||
★收受票據應注意事項 | |||
現代經濟發達,因交易頻繁故票據因應而生,然收受票據仍有應注意事項,簡列如下: 一、本票發票日無記載,其效果為何?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37號判例) 因為就外表看來,當事人為發票人,而繼承人雖繼承權利義務,但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之准駁之裁定時,僅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之發票人。
|
|||
★房子出租供他人居住或所有權人戶籍未遷入,是否可申請適用房屋稅住家用稅率? | |||
房屋供住家使用即可申請適用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不論出租或自己居住,亦不以戶籍遷入為要件。
*地價稅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則需以不出租、不營業及設立戶籍(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為要件。
|
|||
★客戶常問問題集-增值稅(1年期之無出租及營業使用如何算?) | |||
故事情節:
問:
答:按財政部解釋函,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自始即係供自用住宅之用,而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則不論該土地於取得所有權前,是否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亦不論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否滿1年,其所有權人(
|
|||
★公寓大廈頂樓漏水,管委會卻怠於修繕,是否應對頂樓住戶負損害賠償責任? | |||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所生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同條例第36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僅以修繕範圍或金額定其標準。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僅小部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是以,若需修繕者顯屬共用部分之部分用戶,且漏水情形經估價認其修繕費用與公共基金金額比較,並非鉅大,堪認應屬一般修繕,應由管委會負責處理,否則即係罔顧因漏水已影響居住安全及衛生而必須儘速修繕之急迫性,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資參照。
二、另,若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可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給付修繕之必要費用並請求管委會將房屋回復原狀(因管委會怠於履行修繕頂樓漏水之義務,致頂樓住戶房屋之裝潢與設備受損,堪認管委會就此損害顯有過失),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足稽。
三、末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職務受管委會之委任係而代表管委會、綜理管委會之事務、並依據管委會之決定而為執行;又因管委會並無實質行為之能力,而須透過主任委員代為行為,是以管委會仍具侵權行為能力而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則主任委員既係代表管委會執行職務,其於有漏水之情事發生時,並未有補救或改善之行為,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有前開補救改善之義務而未為之,此一不作為應認為係有過失,而致頂樓住戶權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應與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可稽。。 |
|||
★為促進農業永續發展與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限制,茲說明如下 | |||
1.
無自用農舍之自然人,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以結婚者。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
2.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取得農業用地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
3.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4.
該農業用地應做農業使用(附具農用證明),且已申請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5.
單一宗(筆)農業用地只能興建一棟(戶)農舍。
另,農舍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為:
1.
取得使用執照後滿五年始得移轉,且買受人須無自用農舍。
|
|||
★Q:某甲父親98年底過世遺有遺產100萬,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某日某甲收到銀行通知須支付父親曾作保的保證債務300萬,某甲需如何解決? | |||
A: 因為我國原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 例外,許多弱勢族群或對法律不敏感的一般人民,很容易”不知”這種法律規定。而造 成常有新聞報導未成年子女因父母親死亡而背負龐大債務的情形。意即如果沒有在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自己成為繼承人的一定時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不管被繼承人留下多少財產,繼承人都必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的所有債務。當債務大於遺產時,繼承人須以自己的財產來連帶清償。這樣造成許多社會問題,引發諸多不平,特修法之。
98年民法針對繼承法做了重大修正,依民法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約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原則,其效力: 本題某甲父親過世,就父親過世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債務,某甲得向債權銀行主張以父親所遺留遺產(100萬元)範圍內,清償保證債務。 參考法條:民法第1148條 |
|||
|
|||
2012年02月 | 回目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