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 回目錄
不動產營業員專業訓練基礎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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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講習
 

習內容: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與履行 講師:蕭琪琳、郭哲男 代書
二、基礎課程∼謄本介紹、稅費介紹、節稅
中階課程∼銀行貸款、特殊案例及代書作業流程
進階課程∼法拍投標與點交事宜、不動產信託 講師:蕭琪琳、郭哲男 代書
三、房地產稅務基本認識、銀行貸款之現況 講師:蕭琪琳、郭哲男代書
講習時間:約90分鐘
講習地點:貴公司會議室
報名專線:(02)2953-3366轉22 盧小姐

違法取證與證據排除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158條之4前,實務上對於未依法律規定之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在一、二審部份大都肯定其證據力,發回的案例極少,最高法院發回的理由也不外同意違法取證作為犯罪事實之依據,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意旨,例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正公平,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害公平正義,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適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力。」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58條之4之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9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通過,增訂第158條之4關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採相對排除原則,然並未就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排除確立具體一致之判斷標準,以致實務上於個案中判斷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力時,仍繫於審理法院之心證是否足以兼顧該條文所揭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目的,仍視個案內容加以探究。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職權進行主義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並隨著訴訟程序中之人權保障愈受重視,對於司法之期待,除實體正義之達成及真實發現之目的外,近來更著重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應合法正當之程序正義,因此,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在我國審判實務上即迭有爭議,92年修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如下:「一、本條係新增。二、按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已就違背法定障礙事由及禁止夜間訊問與告知義務等規定暨違法未經具結所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以資規範。而現行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等,亦有關於證據強制排除之規定,為求周延,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增訂本條,使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有一衡平之規定,避免因為排除法則之普遍適用,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可例外地被排除。

 

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蕭琪琳代書0935555540

累計達多少欠稅金額以上,不動產就會被禁止處分
 

欠繳稅捐,累計達新台幣10萬元以上,不動產會被禁止處分

稅捐處表示:若欠繳稅捐,房地均被禁止處分,需特別注意!

稅捐處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主管地政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因此,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繳各年度應納稅款累計達新台幣10萬元以上,不動產即會被禁止處分,房地產一旦被禁止處分,就不能辦理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又欠稅款若繳清,即應主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恢復納稅人權益。所以籲請納稅人注意,收到繳稅通知書後,應於期限內儘速繳納,以免財產被辦理禁止處分。

顏秀姍0970-537-537

非婚生子女如何認祖歸宗?
 

一、 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婚生子女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換言之,甲男與乙女生下丙子,但甲乙並無婚姻關係,則丙即為甲(生父)之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丙視為乙(生母)之婚生子女)。

二、 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若甲不願認領丙,乙可對甲提起強制認領之訴,請求甲認領丙為子女。

三、 次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82條第1項之規定,認領子女之訴具對世效),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及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5條之11項規定參照)。是以,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換言之,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如拒絕提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3號判決足稽。是以,若甲拒不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乙之主張即有理由。

四、 综上所述,生母可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對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並請求生父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而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丙將來可繼承甲之財產,甲亦有扶養丙至成年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認領之效力係回溯至子女出生時。

周漢羿0937-791-937

經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稅之土地在列管五年之內贈與配偶,應否追補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
 

Q:經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稅之土地在列管五年之內贈與配偶,應否追補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

A:因屬實質移轉,仍應追補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 

呂慶華0918-739-739

信託土地,在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移轉時,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Q:信託土地,在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移轉時,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A:原則上不可以。惟該信託土地如為自益信託土地,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自用住宅使用,且與  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如其他要件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賴秉庸 0932-029004

重購退稅後,被法拍需否被追繳已退稅額?
 

先生賣掉小間的房地,後來又買了一間大間的房地,依土地稅法第35條之規定順利申請重購退稅成功。只可惜在退稅後年內不幸被法拍,其退稅額會被稅捐機關追繳嗎?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31544函令,仍應依土地稅法第37條之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徐吉麟0975-500-805

房屋稅問與答
 

以下是有關房屋稅的案例:

問:

(一)陽台加蓋違建未拆除前,是否應併入計算房屋面積核課房屋稅?
(二)房屋頂樓增建廣告塔應否列入房屋稅課徵範圍?
(三)屋頂棚架應否併課房屋稅?

答:
(一)陽台外圍加建牆壁,已非屬陽台,未拆除前仍應併入計算房屋面積核課房屋稅。
(二)房屋頂樓增建廣告塔,除加重房屋負荷量外,並無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不屬於房屋稅課徵對象。

(三)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架,此類簡陋之棚架,免予課徵,但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

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課徵。

陳萬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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