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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營業員專業訓練基礎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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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講習 | |||
講習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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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與追訴權時效 | |||
江國慶遭刑求錯殺冤死,於平反的過程中,參與刑求的若干軍官,最高檢察署特偵組認為,其等行為觸犯之罪名為強制罪等,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故已無法對於犯行發動刑罰權;日前懸宕21年的台北市某國小女童姦殺命案,因南港分局比對DNA的結果,發現犯罪嫌疑人,而露出破案的曙光,然而於此案又涉及到追訴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的問題,法界人士中有主張,當年檢察官之偵查長達2年,是以追訴權應於檢察機關停止偵查作為後,始得起算。此種見解或可解決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之爭議,然此似乎是繫於偶然、不確定之因素,即檢察官偵查作為之時間長短。由於鑑識技術已有長足之進展,DNA鑑定對於重大案件之偵查亦偶有奇功,上開女童姦殺命案偵破之情形,絕非空前絕後之案例,追訴權時效之爭議勢必再起! 試問,依刑法法理,是否贊成將涉及死刑、無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設定為無限期?理由各為何? 擬答: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把追訴權分為兩部分: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於犯罪嫌疑人行使的稱為公訴;由犯罪被害人直接對犯罪嫌疑人行使的稱為自訴。明白追訴權的意義以後,再來說明什麼是「追訴權時效」:法律上所稱的時效,有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之分,前者是指經過一定的時間,為取得權利的原因;後者是指經過一定的時間,為權利喪失的原因。
有關追訴權的時效制度,在我國是規定在刑法中,立法用意是讓追訴權的行使,給予一定時間的限制,一定時間經過後的犯罪行為,就不予追訴,是屬於消滅時效的一種。這種制度的立法理由,無非是犯罪與裁判的時間,如果相隔過久,主要證據早已滅失,導致蒐證困難,認定犯罪事實不易,無法得到正確的裁判。 這次刑法總則大翻修,也對規定追訴權時效的主要法條,刑法第八十條的內容作大規模修正,修正前的刑法第八十條是將追訴權的時效期間分成五項:第一項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追訴權消滅的要件,既經修正為未起訴,則案件在偵查中除了具有法定的事由可以停止以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如果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的偵查,造成寬縱犯罪的結果。所以也將時效消滅的期間,按法定刑的輕重,酌量予以提高,第一項的期間修正為三十年;第二項修正為二十年;第三項修正為十年;第四項與第五項合併修正,規定為五年。新法施行後,想利用時效消滅制度逃避刑責的人,要忍受的心身煎熬期間,都大幅延長了!為避免追訴權時效成為犯罪者保護傘,針對死刑及無期徒刑證殺人等重罪,是否應將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加以廢除,個人認為應從正反二角度判斷: 2•從被害人角度:侵犯法益較為重大的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對當事人身心影響至為深遠,即便追訴權時效消滅之時間長達三十年,對於逐漸步入高齡化社會的我們,可否試想一個殺死至親的殺人犯,在親人心情尚未平復但經過三十年後的現在,卻可活蹦亂跳像若無其事的在你面前出現;這樣將使得法益失去平衡。 二、
否定說﹝重罪設定為有限期﹞: 三、作者贊成肯定說。
蕭琪琳代書0935555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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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仲介公司實質義務及法律責任 | |||
仲介人於處理仲介案件負有調查及審核之義務,積極活動義務,和仲介人之促進及保護義務。依照依內政部版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七條第一、三、五款規定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近三個月內之市場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受託人對委託人所簽認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由受託人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因而致委託人損害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若因仲介人不實之查證或應調查而未調查,且該未查證之事項足以影響委託人(賣方)之定價或委託人(買方)之購買意願及陷入錯誤之購買判斷時,例如價金之誤斷時,此時應由仲介人對委託人負因此而致之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對於構成房屋交易價格重大減損之『兇宅』乙點而言,仲介公司自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相當程度的調查,若對於並無無法調查之情形而仍使買方買受凶宅,自然應對買方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顏秀姍0970-537-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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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以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是否應課徵贈與稅? | |||
1.於
2.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除非能提出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而且所支付的價款不是由出賣人借給買受人或是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時,可認定為買賣,否則仍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呂慶華 0918-739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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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鄰權與地役權 | |||
地役權,是指因通行、取水、排水、鋪設管線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動產或者限制他人不動產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便利與效益的權利。其實質是一種為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用價值而支配他人土地的他物權。其中因使用他人土地而獲便利的土地稱之為需役地,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被使用的土地稱之為供役地。
相鄰權又稱不動產相鄰關係,是指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在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因行使權利的延伸或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從以上概念我們可以看出,兩者的共性表現在它們都是一種以他人的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的權利。換句話說就是為方便自己不動產的使用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兩者的範圍有些重合,所以容易導致我們將他們混為一談。
1、兩者性質不同:相鄰權從本質上看並不是一種獨立的權利,它只是兩個不動產之間的關係而已,所以我們稱之為相鄰關係更為準確;而地役權本質上是基於當事人自由約定而產生的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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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出租供他人居住或所有權人戶籍未遷入,是否可申請適用房屋稅住家用稅率? | |||
房屋供住家使用即可申請適用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不論出租或自己居住,亦不以戶籍遷入為要件。
地價稅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則需以不出租、不營業及設立戶籍(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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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糾紛!租屋漏水或發生火災 | |||
租屋如果不幸出現漏水或發生火災等情形時,應該由誰來負責修繕,就需要看房東跟房客當初所簽訂的租約內容而定。
如果租約中約定由「房東」修繕時,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法律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決定,當然由「房東」負責。此外,房東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負有保持租屋合於房客使用的義務,因此租約中未約定由何人負責修繕時,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也應該由「房東」負責。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房東對於租屋必要的修繕行為,房客不可以拒絕。只是,當房東對於租屋修繕後,房東跟房客各能主張何種權利,則會因為毀損原因是漏水或火災,以及是由誰造成毀損而有所不同。
此外,當租屋發生上述修繕問題時,除非房東已經知情,否則,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規定,房客應立即通知房東。若房客沒有通知或太晚通知,而導致租屋損害擴大,依同條第2項規定,房客也要賠償房東因此所造成的損害。至於,房東因為「鄰居」所造成漏水或火災,而導致租屋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鄰居」請求損害賠償。 B:房客對於租屋本應負有「保管義務」,此在民法第432條第1項訂有明文。若漏水或火災是「房客」所造成,在法律上稱為「可歸責於承租人(也就是房客)之事由」,此時違反保管義務的房客,必須對房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只是,這項賠償責任,會因為毀損原因是「漏水」或「火災」而有所不同。房客使用不慎所造成屋頂漏水或水管不通,除有民法第432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外,依同條項本文規定,「房客」自應就租屋毀損,對於房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房東若是擁有租屋所有權的屋主,也可以租屋所有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房客」請求損害賠償。房客不慎造成火災,由於立法者有意減輕房客在火災時的責任,因此特別在民法第434條規定,當「房客」出於「重大過失」或「故意」造成租屋毀損,才需要向房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房東若是擁有租屋所有權的屋主,也可以租屋所有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房客的「妻兒」請求損害賠償房客的「妻兒」不慎造成火災,依民法第433條規定,「房客」應就租屋毀損,對於房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只是,立法者既有意減輕房客在火災時的責任,特別在民法第434條規定,當房客出於「重大過失」或「故意」造成租屋毀損,才需要向房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當「房客」為自己妻兒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時,依民法第433條、第434條規定,應只就妻兒的「重大過失」或「故意」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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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債妻還-甜蜜的負荷? | |||
最近赫然發現,銀行竟可依法使夫債妻還,作法如下: 一、先對夫取得清償未果之執行名義後,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夫妻財產制由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
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依上所述,在一般情形下,新婚夫妻鮮少就夫妻財產制另為約定,則日後如夫在外積欠債務,銀行可依法聲請法院將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其後,再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代位夫對妻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承前所述,夫妻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原先之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此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得對妻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立法意旨在於表彰夫妻對於財產增加之協力貢獻。換言之,在法定財產制下,財產登記於夫或妻名下,並不等同夫或妻享有全部利益。是以,銀行可代位夫對妻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或夫妻已有另行協議,銀行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综上所述,如要避免發生夫債妻還的情形,夫妻可儘早以契約改用分別財產制,如此即無夫妻財產應行清算(即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問題。蓋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但依民法第1007條規定,訂立或變更夫妻財產制之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即要式行為)且依民法第100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如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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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 | 回目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