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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營業員專業訓練基礎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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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講習 | |||
講習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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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先!先!,誰「卡」先?!──淺談「優先購買權」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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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甲、乙、丙三人先於90年將A地出租予丁建築房屋。92年時,甲因資金需求,擬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與戊。不料,好事多磨,此時,丙、丁皆「跳出來」向甲表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 1、丙、丁之優先購買權,效力如何? 2、假設A地僅有甲、乙、丙三人共有,甲因不滿乙已久,故不擬維持共有關係,於是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丙。此時,乙可否「跳出來」行使優先購買權?
1、 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丁(基地承租人)之物權效力優先購買權「優先」(或「卡先」)於丙(共有人)之債權效力優先購買權: 共有人丙可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而丁則可以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不過,若丙、丁二人都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就可能出現誰的「優先」比較「優先」之問題。 最高法院於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曾就上開問題討論,並有甲、乙兩說: 甲說: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承租人有優先購買基地之權,旨在使基地歸屬房屋所有人獨有而予利用,以簡化法律關係。故該條所稱之出賣基地,應指出賣基地全部而言,不包含基地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部分在內。否則房屋所有人既不能單獨取得全部基地而予利用,且妨礙基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即與修正後之土地法精神有所牴觸。 乙說: 土地法第104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共有之基地必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果係如此,則基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分別或先後出售時,承租人將無法獲得基地所有權,有違土地法第104條之意旨。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且優先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最後,決議採乙說。故可知,丁(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丙(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
2、 共有人乙不得主張就甲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目的在於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惟甲(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丙(亦為共有人),本身就是在簡化共有關係。此舉,與土地法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故乙(即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亦採此看法。
其他在建築物區分所有情形,如區分所有人將其「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予同一人時,其他共有人亦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參照,蓋此時係因有「處分上不可分性」之故。 蕭琪男 律師 (02)8261-7866#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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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就已辦妥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予甲銀行之不動產,是否得再將該不動產信託予甲銀行? | |||
按民法第762條之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又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乃為受益人之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之特殊財產。故委託人因其個人財產管理上之需要,將已設定抵押權予甲銀行之不動產,交付信託予甲銀行,由甲銀行以受託人身分管理該項不動產之情形,若該抵押權之存續,於甲銀行有法律上利益者,依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其權利不因混同而消滅。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抵押權旣屬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項不動產之權利,則甲銀行若因委託人(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依信託法規並不牴觸。 郭哲男 代書 0938-699-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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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僅以政府規定價格申報,有無補稅送罰問題? | |||
小張是一家公司的負責人,因公司規模不斷擴大,便動起購買新廠房的念頭,透過仲介的介紹成交及代書辦理過戶交屋後,開開心心搬入新廠房繼續經營,過了不久想到舊廠房閒置不用可惜,脫手出售可順便多些資金運用,便找了原先介紹買廠房的仲介委託銷售,很快地,新的買主出現也順利成交交屋,過了一段時間,小張聽人說房地巿價大多高於政府規定價格,但請人看了他買賣公契申報的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後發現,當初承辦的代書是以政府規定價格申報,而非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他想起自己是個守法的生意人,萬一被稅捐處人員查到,届時會有補稅送罰的問題嗎?
陳萬霖 代書 0952-555-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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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地,卻不知地主身在何方! | |||
某甲自小就處在土城市城林路路邊透天厝,占地約
蕭琪琳 代書 0935-555-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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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案件成交後,有一方死亡時該怎麼辦呢? | |||
(賣方死亡時)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買方死亡時)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它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1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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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用地價稅申請期限快到囉,不要讓您的權利睡著了! | |||
新購房屋者要特別注意,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申請期限為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
9
月
22
日前】!申請核准可少繳4倍的稅喔!
顏秀姍 代書 0931-094-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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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標購取得的房屋,仍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契稅 | |||
最近發現,常有納稅義務人以為向法院標購不動產,只須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即可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實際上這是錯誤的觀念,其實向法院標購拍賣取得的不動產,還是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契稅的,而且錯過期限而逾期申報或者被查獲短、漏報,是都會遭受處罰的。 呂慶華 代書 0918-739-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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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如符自用要件,繼承人可申請適用優惠稅率 | |||
曾有民眾詢問,其父親死亡後留有一棟房屋及土地,因未辦妥繼承登記,可否由其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千分之二稅率課徵地價稅?
賴秉庸 代書 0932-029-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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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限定繼承的實務案例說明 | |||
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修正案三讀通過,修正施行後,有關限定繼承的實務案例說明: 張耀文 代書 0928-986-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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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08月 | 回目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