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 回目錄
不動產營業員專業訓練基礎班
 

上課日期:97年4月 14、15、17日 ;洽詢專線:2964-9922

專題講習
 

習內容: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與履行  講師:蕭琪琳 代書
二、基礎課程∼謄本介紹、稅費介紹、節稅
中階課程∼銀行貸款、特殊案例及代書作業流程
進階課程∼法拍投標與點交事宜  
三、房地產稅務基本認識、銀行貸款之現況  講師:郭哲男 代書
講習時間:約90分鐘
講習地點:貴公司會議室
報名專線:(02)8261-7866轉11 范小姐

絕對效力!效力絕對!─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究竟 該規定如何適用?效力又如何絕對?
 

甲有A地,因積欠乙一筆債務,唯恐乙對其強制執行,於是與丙共謀後,將A地假裝經買賣過戶予丙:
(一) 不料,丙竟別有所圖,在A地過戶後,旋即賣與不知情之「丁」,且辦理過戶登記。
(二) 丁取得A地後因資金需求,於是向「戊」借款,並於A地上為戊設定抵押權。不久,A地土地重測,但地政機關卻漏未將戊之抵押權轉載於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丁發現此事後,轉向不知情的「己」借款,並於A地上為己設定抵押權。嗣後,地政機關業已發現先前疏漏,復更正己之抵押權為「第二順位」,則己應如何主張?

(一) 善意的丁可取得A地所有權:
甲與丙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以兩人間的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1項),所以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因而甲還是A地的所有人,不過丙在甲尚未塗銷登記前,仍係名義上之所有人(可稱之為登記利益)。
丙並非A地所有人,卻將A地賣予丁,此為買賣他人之物。買賣他人之物於法律評價上可分成二個部分來觀察。首先,買賣契約因只是單純的負擔行為,所以有效(因此丙有交付A地並移轉所有權的義務);其次,A地的處分行為(即物權移轉)則因丙非所有人,故效力未定(民法118條),所以原則上要所有人甲同意,否則不生效力,然而,因丁係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43條規定,即得主張信賴登記外觀,此時,丁例外可取得A地所有權(即不動產之善意取得),亦即,甲確定尚失A地,只能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轉向丙請求。

(二) 地政機關不得將「己」之抵押權更正為第二順位:
最高法院76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以「己」之抵押權應為第二順位(即地政機關得將己之抵押權更正為第二順位),故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且上開A地經拍賣後,若己僅取得一部分價金而受有損害,得以登記之遺漏為由,而依土地法68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不過,學者王澤鑑的有力見解則係:
己係信賴重測後土地登記簿上沒有抵押權之登記,才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所以應有土地法34條之適用,如此解釋方符合條文之規範目的。況且,己所信賴者乃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其發生錯誤或遺漏之原因為何,並非所問(73年台上3492號判決見解亦同)。
所以,依土地法43條規定,己確定享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被遺漏的戊的抵押權雖然得依土地法69條請求回復登記,但只能登記為第二順位,亦即,地政機關若將己之抵押權更正為第二順位即於法不合,己得請求更正之。
如果A地在己未及更正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前遭拍賣,而己僅分得部分價金,則己得向戊請求返還其所分得之價金,請求權基礎係不當得利,原因在於抵押物拍賣後,本應按抵押權人次序來分配價金,己係第一順位已如前述,故戊不得優先己受償;至於,戊返還價金後,自得依土地法68條規定,以登記遺漏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蕭琪男律師

淺論不動產瑕疵擔保
 

某甲出賣板橋市文化路房屋一幢給買方某乙,原本雙方買賣氣氛非常好,無論簽訂契約或備妥文件申報契稅、增值稅等都十分順利,不知為了何種原因,交屋時,某乙對於屋頂輕微漏水確十分不滿,他要求銀行不可撥款,除非修好並經確認不再漏水,否則尾款三百萬絕不支付,賣方某甲很生氣,但是又不知如何是好,他想知道法律是怎麼規範的?瑕疵擔保與保固有何不同?
一、賣方對於買方最重要的義務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將物權移轉給買方,並應交付買方;交付時應擔保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當然買受人也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通知出賣人,如怠於為前項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規定所交付之物如有瑕疵,得依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但是那是種類之債,也就是非特定物之債才可行,對於買賣不動產大都是屬於特定之債,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以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為適當,那究竟應該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何者為當,以是否顯失公平為斷。

二、賣方與買方對於交屋時究竟雙方權利義務為何,或稱各有何種權利,我們略敘如下:
﹝一﹞、賣方權利:
對於交屋時買方可選擇先修好瑕疵再以無瑕疵之物交給買方,如此一來,賣方就證明交給買方時係無
瑕物,未來買方就不可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賣方也可告知買方保證將會修好瑕疵,請求買方先支付 尾款,買方不得拒絕。
﹝二﹞、買方權利: 如果交屋時買方可以證明買方不願修瑕疵,或者該瑕疵客觀上無法修復,買方就可以拒絕自己的給付 。
三、所以本題買方是不可以在賣方有修復瑕疵誠意時,拒絕自己的付款,否則就有違約的可能。
另一般中古屋的瑕疵請求期間系除斥期間,簡言之就是因為不動產瑕疵有時並不能以同常檢查就發現,所以 延長至五年,五年內未發現瑕疵就不能請求,但是應注意的是你發現的瑕疵,一定要是交屋時就存在只是未
及時發現的賣方才有擔保。
建商所謂的保固期與瑕疵擔保,最重要的不同是除斥期間延長為六年,因為你發現的瑕疵,交屋後滿一年的 那一點,所存在的瑕疵你雖未及時發現五年內發現,賣方都有擔保。

蕭琪琳代書 0935-555-540

分居夫妻如何申報
 

分居怨偶如何報稅?感情不睦甚而分居之夫妻,若能共同商議以最有利的計稅方式並合併申報,當然最好,否則亦不能用不知道對方動向或收支為由而單獨申報。在合法又合情的作法,即是在申報書上註明「已分居」,並填上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以便稽徵機關用電腦歸戶核稅。而分居夫妻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可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根據所得比率,分別發單補稅。分居之夫妻,若有一方未辦理結算申報,一旦有短漏報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得向未辦結算申報之一方補稅處罰。年度中離婚之夫妻當年度可以選擇合併申報或單獨申報,離婚日期之認定係以登記為要件,離婚生效日是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日為準,若是法院判決離婚者,則以判決日為準。至於離婚後所取得之贍養費要不要報稅?依財政部 9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253號函規定,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配偶之一方應給付予他方之財產,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林素卿代書 0910-356-076

停車場損屋錯打官司沒得求償
 

未申請即提國賠之訴
陳美秀與丈夫旅居美國多年,6年前放棄美國高薪工作,舉家返台定居,不料新 家卻因台北市政府在附近興建停車場而受損,她向北市府求償30餘萬修復費遭拒後,向法院訴請台北市國家賠償,台北地院認為,她未先向政府申請國家賠償,即向法院提國賠之訴,不符合「先協商後訴訟」原則,判她敗訴確定。
台北地院審理認為,北市府屬「定作人」,工程造成鄰居損失,應由承包商負責,且陳女在提出國賠訴訟時,雖曾與北市府就大樓損壞進行協商,但她當時並未言明是本於國家賠償法,要求北市府負責,法院認定陳女未先協商,即向法院提國賠之訴,不符合國賠法規定。
陳美秀表示,她不懂法律,自認91年間要求台北市政府對大樓的龜裂、漏水等狀況負責,就是正式請求國賠,但北市府把責任推給承包停車場的世龍營造,如今,世龍營造已倒閉,台北市政府又拒國賠,法院也認為她未曾向北市府申請國賠,判她敗訴,令人無法接受。
判決書指出,台北市政府於89年委由世龍公司承作台北市信義區307號公園停車場,陳美秀主張,因工程施工不當,造成房屋受損,共需修復費用38萬餘元,此一費用不僅有單據,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也已鑑定確認房屋受損是因停車場工程所致,她要求台北市賠償。
雙方91年開始協商,北市府願給付陳女7萬元,陳女則主張修復費需38萬餘元,協商不成後,陳女即要求台北市政府賠償。

訴訟也逾2年時效
北市府主張,在工程合約中已言明,由承包商世龍營造負起一切賠償之責,世龍破產後,市府基於公益而接管,但不代表對陳女損害有賠償責任,且陳女表示,91年房屋就受損,卻在96年才向法院訴請賠償,已超出2年時效,無權求償。

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自由時報

債清信用註記年限 縮減

 

卡債族福音!更生最長不超過十年,清償完畢加註時間減為四年。
債清條例上路前夕,消費者債務協商、更生與清算的信用註記年限大翻盤。在消基會、消保官聯手下,硬是把更生年限降到十年以下,清償完畢加註時間降低到四年,協商清償完畢後的註記時間則降到三年以下。
銀行公會去年訂出信用註記年限,清算後註記十年,更生消償時間為六年到八年,清償後再註記五年,也就是最長可以註記11年至13年,協商清償期是三、五年到十年期不等,如依清償完畢後加註三年計算,也就是最長可註記13年,甚至更久。
消基會、消保官、銀行公會以及銀行局昨(5)日下午展開註記年限拉鉅戰。消基會、消保官訴求,更生與清償加註時間統統減半,最後有人提出「更生最長不得超過十年」,另外加註時間也要由五年縮短為四年,在銀行局官員的贊同下,更生年限終於底定。   消保官提出:「如果每年有20幾萬人來申請,累計五年、十年下來,全台灣不就超過百萬人都不能與銀行往來。」因此希望銀行全面縮減註記年限,讓這些人快點「超生」,才可以快點與銀行往來。
銀行人士則認為,若到時候有這麼多人信用註記,銀行也不可能完全不借,在台灣銀行過度競爭的狀況下,銀行肯定會開放部分人士借款,只是會降低金額、提高利率。
某商業銀行主管指出,若太過寬鬆,銀行發生系統性的風險,銀行率先縮減的一定是正常放款,提高利率,防止未來更多倒帳風險,這對正常繳款的大眾不公平。
主管說,最明顯的例子,就像去年卡債風暴後,受到最大影響的不是卡債族,而是其他持卡人,銀行因為成本大增,紛紛縮減福利,卡債族的債款可以打折還、降利率,但正常繳款的人照原先金額、利率繳付,福利還被縮減。

銀行公會原先仍然堅持註記年限,但在金管會跳出來講話後,銀行公會對更生註記年限讓步,至於協商加註記三年,消基會與消保官希望減到1.5年,金管會希望可以降到三年之下,才能鼓勵民眾盡量與銀行協商就好,不要走到更生與清算。但銀行公會同意減少後,確實年限昨天協定還沒有最後結論。

卡債族協商 銀行只跟本人談
法界批違反人權銀行公會拒絕律師代表卡債族申請協商,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及台北律師公會都跳出來為卡債族抱不平,「這是違反人權」,今(6)日將公開抗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要在11日上路,許多卡債族寄予厚望,要藉由該條例重生,但是法扶基金會指出,「消債條例」的條文艱澀難懂,不論是協商前置程式、聲請更生及清算等,種種法律程式,都需要熟稔司法程式的律師代為進行,才能保 障債務人之最大權益。

由於銀行公會訂出的法院外協商機制中明定,申請協商的卡債族必須本人與銀行親自談,不能委託律師,銀行公會也說,「銀行只跟本人談」,不跟律師代表談。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會長林永頌說,銀行擁有眾多法務人員,可協助執行強制執行及假扣押等司法程式,還且有意阻止律師代理卡債族協商,為什麼不讓債務人請律師。
銀行公會說,「借錢時候是本人來借,還錢協商時候當然是要跟本人談,借錢的又不是律師。」林永頌說,「撞車的也不是律師,律師的工作就是協助他人進行法律協助,本來就有代表的權利。」
如果債務人無法聘請律師代理協商,林永頌認為,根本就讓兩造的司法天平明顯失衡,也會讓許多代辦公司趁勢崛起,詐騙債務人等情事層出不窮,無法可管,造成更大的社會問題。銀行公會認為,前置協商需要跟本人洽談,才能知道真實狀況,不是全面拒絕律師,更何況,卡債族的經濟已經有困難,「何必浪費錢請律師。」林永頌說,「要怎麼請律師,銀行沒有權利管。」

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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