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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屋少10餘坪 判賠17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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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婦人花了八百餘萬購買永和市仁愛路的公寓,欲轉手脫售,赫然發現實際坪數竟比「土地所有權狀」少了 10餘坪,某婦人請求國賠,地政人員堅稱是人工計算有誤,不影響房屋整體價值,法官判地政事務所、原屋主、仲介業需共同賠償短少的10餘坪地價約171萬元。
法官認為,是地政所測量人員的疏失造成瑕疵,而房仲公司未善盡管理人責任,違反民法規定仲介業有「調查及據實報告」的義務,另原屋主也應負價值減損責任,因此判中和地政所、房屋仲介、原屋主等三方需共同賠償某婦人短少的 10餘坪,以當時購屋每坪12萬餘元計算,合計應賠償171萬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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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一屋土增稅優惠<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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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自用住宅優惠土地增值稅率為10%,依照稅法規定,每人一生只能使用一次,已經使用過優惠稅率者,終其一生再換屋,都不能再按低稅率繳稅。但是財政部即將放寬這項限制,改以「一生一屋」取代「一生一次」,做為申請按低稅率課稅標準。
擬定三要件
1.長期持有 2.設定戶籍 3.累計換屋面積都市區90坪、非都市區210坪為限
政府擬放寬換屋族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限制,財政部原則決定,換屋族符合長期持有、設定戶籍與一生累計換屋總面積不逾三公畝(90坪)或七公畝( 210坪)的三大要件者,一生換屋不問次數,即可僅繳10%優惠增值稅。
依據財政部初擬的土地稅法相關修正條文,訂定的初步原則,換屋族未來要享受「一生一屋」的土增稅 10%優惠稅率,必須符合幾項要件:
一、在「一生一屋」的低稅率申請條件下,每個人一生擁有至少一次適用10%自用住宅土增稅率優惠的基本權利。
二、已經使用一次10%土增稅低稅率的自用住宅換屋族,日後再換屋時,若需再申請10%優惠稅率,則需符合三項條件:
- 自用住宅面積:都市地區以三公畝(約 90坪)、非都市地區以七公畝(約210坪)為限。累計一生換屋坪數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超過部分不得再申請優惠低稅率;未超過面積部分,可重複按低稅率繳稅,無次數限制。
- 設定戶籍:不論僅持有一戶自用住宅,或多戶自用住宅者,均需擇定一處設定戶籍,符合換屋重複使用 10%低稅率的自用住宅僅限本人、配偶與未成年子女設籍處。成年子女或直系尊親屬如父母等設籍的自用住宅,不得申請重複享受10%土增稅低稅率。
- 長期持有: 擇定一處自用住宅,並需持有達一定年限,再換屋時,才能享有10%低稅率優惠。
有關長期持有的確定年限,財政部並將在近日內與行政院經建會會商持有自用住宅的年限。
財政部長何志欽曾經公開表示,只要持有年限超過五或七年,即可視為是長期持有。但據經建會提供給財政部的國人換屋平均年限顯示,國人平均換屋年限為 11.4年,賦稅署內部則建議應訂為十年。
為求客觀訂定「一生一屋」的長期持有年限標準,財政部將再請經建會協助,就已經發生的換屋案件中,挑選大多數換屋族的房屋持有年限,供財政部參考後再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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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面、套房、偏遠高總價房 三種類型房產審核嚴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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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嚴控房貸的氛圍中,店面、套房、偏遠地區的高總價房,這三種類型房產,銀行管控最嚴,要申請房貸,成數低、利率高,也沒有寬限期。
近來,各方持續對銀行辦房貸,發出風險警訊,因應情勢,銀行嚴控房貸業務,銀行人員說,以房產產品區分,下列三大類型的房產,銀行審核時最嚴格,這些擔保品包括:
- 店面:清查是否有出租,如果沒有出租,銀行可能認為這是投資客套牢的情況,店面租不出去、又賣不掉。對這類房產,銀行擔心的是,客戶會用人頭頂下房子,做買賣契約,再向銀行借款、套現金。即使客戶有提供租約證明,銀行還是會去清查,確認客戶的報稅資料,看看客戶是否有申報租金收入,店面是否真的有人租用。
- 套房:轉手銷售不易,部分套房居住人複雜,萬一貸款人還不出錢,銀行不好處理。
- 偏遠地區的高總價住宅:地點偏遠,但是,買賣契約上的價格卻又很高,銀行評估房子的市價,和買賣契約上的價格差距大,承做房貸時,都會很小心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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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之行為是否有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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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兒子今年十九歲,他未經我同意,到一家仲介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吊廣告招牌,有一天他的老闆因為另外有事,又找不到人幫忙,就叫他代替去簽約,到現場他才知道是買賣房屋,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他一回到家很興奮的告訴我,今天發生的事,我很驚訝,我想問的是:
一、他只有十九歲不是未成年嗎?未成年小孩出外工作所成立的僱傭契約有效嗎?
二、他代替他老闆所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答:對於未成年小孩因為他心智並不成熟,常常容易遭到其他成年人誘騙,難免吃虧上當,有時候還會連累家長,所以我國「民法」對於未滿一定年齡之國民有著不同程度的保護,依年齡分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等三種。
無行為能力人是指七歲以下的國民,他的行為是無效的,所有行為都要他的法定代理人代替才可以,當然法定代理人通常是指他的父母。
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指七歲以上二十歲以下的國民而言,他的行為應該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但是有些時候是純粹得到法律上的利益,或者日常生活中本來就必須的就例外有效。
你的兒子瞞著你到外面做事,所成立的僱傭關係,原則上是應該經過你承認,這樣才會有效,在還未生效前他的雇主可以定一個月的時間,催告你,問你是否同意你兒子到他公司上班,如果你拒絕回應時,就表示拒絕承認,那麼他們的僱傭契約就不成立。
關於你說如果你不同意你兒子去仲介公司上班,那就沒有完成僱傭契約,也就是不能獨立完成契約,那麼,他幫他老闆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對於跟你兒子簽訂契約的對方是十分重要的,我們分析以後認為你兒子幫人簽約的行為是代理行為,代理行為的代理人是屬於中性的行為,你兒子的行為會有效,並對授權人有效力,授權人是應該負責的。 蕭琪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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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共有某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對於管理方法並未約定,甲、乙、丙未經丁之同意,將該筆土地已多數決出租他人,對於丁是否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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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應無多數決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訂有規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甲、乙、丙、丁共有某筆土地,既未約定管理方法,甲、乙、丙未經丁之同意,擅將該筆土地出租他人,對丁不生效力。﹝如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第五一八 ○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但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則認為共有物出租,為共有物之利用行為,無該條文之適用﹞。
但物權修正草案第八百二十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與計算。
共有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管理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申請,已裁定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由多數共有人同意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三項所定之管理,因情勢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已裁定變更之。
多數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議,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對於如此重大修正,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有重大實益,使得許多共有物因為法令規定無法善加利用,對於國家經濟有重大影響,物權法如經修正通過,將使管理本應經過全體同意之高門檻,轉為多數決,甚至任何一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定其管理方式,並對於實體上全力爭執之判斷,為求程序之簡捷,得以非訟事件之程序以裁定定之。
為避免多數決對於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以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故未來管理或利用共有物,將有不同的規定可遵循,使共有物經濟上價值將大為提升,國家整體經濟,因個人因素致利用率不佳之情事將大為減少。 蕭琪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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