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 回目錄
專題講習
 

習內容:
一、常見仲介糾紛案件案例解析  講師:蕭琪琳 代書
二、基礎課程∼謄本介紹、稅費介紹、節稅
中階課程∼銀行貸款、特殊案例及代書作業流程
進階課程∼法拍投標與點交事宜  
三、房地產稅務基本認識、銀行貸款之現況  講師:郭哲男 代書
講習時間:約90分鐘
講習地點:貴公司會議室
講習費用:完全免費
報名專線:(02)8261-7866轉11 范小姐

二樓以上住戶,別讓權益睡著了…
 

住家樓下騎樓,如果提供給公眾行走,整棟樓房的土地所有人要繳的地價稅,都可以獲得減免。
台北縣稅捐處表示,騎樓用地只要沒有作生意、而提供給公眾行走,就可以減免地價稅。一般常誤認騎樓係登記在一樓的房屋所有權狀中,所以只有一樓可以減徵地價稅,事實上騎樓部分的土地是由整棟樓房的所有人持分共有,因此二樓以上住戶一樣可以減徵地價稅,但記得要向稅捐處提出申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下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
(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舉例來說,蔡太太住在文化路一棟三層樓房的第四層,土地持分四分之一,這棟樓房的一樓設有騎樓供大家通行,騎樓的面積為36平方公尺,那麼只要這棟樓房的任何一位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處申請減免,整棟基地可減徵騎樓用地的四分之一,即9平方公尺(36㎡×1/4)。三樓的蔡太太及其他樓層的土地所有權人各可減徵9平方公尺的四分之一,也就是2.25平方公尺的地價稅。 林素卿代書0910-356-076

《民法》修法 避免年幼子女繼承債務
 

為了避免年幼子女「繼承到貧窮」,法務部《民法》繼承編研修小組修法「保護 未成年人利益」,並與教育部、衛生署等相關單位合作,宣導「限定」及「拋棄」繼 承的法律規定。除了印製傳單,並要求死亡證書上加印限定及拋棄繼承規定,以提醒 繼承人了解自己權益。
民進黨司委會召委楊芳婉表示,目前法務部的修法是朝「改良式的限定繼承」進 行,只針對未成年人放寬。亦即將未成年人聲請限定繼承的期間從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三個月延長為六個月;「知悉」時點也改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知悉才算數,算是變動幅度較小的版本。

限定繼承起算擬改知悉死亡
《民法》繼承編雖早於民國十九年十二月公布施行,但最近幾年因信用卡及現金卡過於泛濫,導致卡債族及為債務走絕路燒炭自殺者愈來愈多,若年幼子女未適時拋棄繼承權,就得繼承債務。
彰化一名單親家庭的六歲男童,母親突然死亡,留下卅一萬餘元的卡債,母親死亡後,他是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沒有拋棄繼承,後來銀行興訟向他追討。
開庭時男童由姑媽陪同,六歲的孩子哪懂得什麼繼承,他向法官哭訴媽媽沒留任何錢給他,也不知道媽媽欠銀行錢,他連學校的營養午餐都繳不起,在法庭上哭著要銀行人員放過他。

將在死亡證明書上加註警語
幸好承審此案的法官宅心仁厚,考量此案的特殊性,不能與一般繼承案件相提併論,但銀行討債也於法有據,因此採切割式的判決,判決男童有生之年,須代母清償卅一萬餘元的欠款,但銀行不能追討利息及違約金,銀行接受判決並未上訴。
讓名兒童背負突然而來的債務,及膨脹的利息及違約金,勢必讓他終身陷於貧困,因此審理此案的法官從禁止過度侵害的原則考量,認為銀行必須讓步。

聲請限定繼承三月延為六月
還有個案例是台中一戶林姓人家,男主人十一年前死亡,留下一千六百萬元債務,由妻子及四名年幼的子女繼承,因不懂法律,當時只有林妻辦理拋棄繼承,四個不到十歲的孩子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權,其中最小的才六個月,後來債權人終日追討,苦得林妻幾乎走上絕路。
去年三月,林家長子年滿廿歲,一位林姓律師知悉此事,認為廿歲的成年人已有能力判斷要否繼承,因此代他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民法》規定,拋棄繼承權應在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所以一、二審法官都以逾越時效駁回,後來案子到張德寬法官手中,他打破傳統之見,認為讓未成年子女繼承貧窮是立法疏失,首次做出讓未成年人在成年後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的判決。
但張德寬法官的見解,不見得會獲其他法官的認同,在現行法有缺失,新法尚未研修下,為免讓幼童繼承貧窮,法務部決定先從大力宣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的規定著手,盡量減少類似債務悲劇延續到下一代的錯誤發生。
中國時報96.10.29

契稅申報注意事項
 

契稅是不動產在買賣、贈與或類似買賣、典權等,依法由權利人按契約所載價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之行為稅。
以下有幾項在申報契稅時應注意事項:
一、公寓式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如有移轉要不要課徵契稅?
  公寓式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等,如其使用執照記載為各業主所共有,嗣由共有人中之一人聲請登記為單獨所有時,稽徵機關自應查明其他共有人放棄共有部分之原因(如買賣、贈與等),依法核課契稅。(財政部69.2.26台財稅第31647號函)
二、騎樓、防空室如有移轉要不要課稅?
  未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及防空避難室,既為建築物之構成部分,仍屬建築一部分,應依法併課契稅。(契稅條例第2條、財政部85.8.22台財稅第851122672號函)
三、有限公司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不動產之名義變更要不要課徵契稅?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就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時,不課徵契稅。(契稅條例第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
四、電梯要不要併同房屋核課契稅?
  電梯設備係固定附著於房屋,與房屋構成一體,自應併同房屋買賣契價核課契稅。(台灣省財政?63.1.8財稅3字第120789號函)
五、公司在籌備期間購置不動產如何核課契稅?
  公司在籌備期間,以公司籌備處之資金購買不動產,並以公司籌備處名義報繳契稅及註明其為將來設立之公司所購置者,應註明其代表人;公司正式設立時,得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不再課徵契稅。(財政部72.9.8台財稅第36357號函)
六、因繼承而取得之房屋,是否須申報契稅?
  因繼承而取得之房屋,非屬契稅課徵範圍,不用申報契稅。(財政部60.8.19台財稅第36478號令)
七、向法院標購拍賣之房屋如何課徵契稅?
  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其買賣價格高於評定標準價格者,除當事人自願以拍賣或標購金額申報納稅者外,一律按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計課,但低於標準價格者,得依契稅條例第13條但書規定,按其買賣價格計課契稅。(財政部66.3.5台財稅第31752號函)
八、兩棟房屋如要互相交換,是否也要繳納契稅?如在交換價格中有差額時,契稅如何課徵?
  兩棟房屋互相交換必需課徵交換契稅,課徵的稅率較買賣契稅為低,僅為契價的百分之二,兩棟房屋互相交換,在價格上有高低差價時,等價部份以交換契稅稅率百分之二核課,差價部份則應以買賣契稅稅率百分之六課徵。(契稅條例第6條)
九、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人契稅申報案件,須於幾日內審查完竣?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如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有欠完備或認為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7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契稅條例第18條)
十、申報契稅前,買賣契約書是否需辦理公、監證?
  不用。(契稅條例第28條於88年7月15日公佈已刪除)

房客偽造本票 房子險些騙到手
 

誘屋主設戶籍 再以債權人聲請強制拍賣 攔截法院公文 詭計及時拆穿男子余鈞川假裝租房,誘騙屋主將戶籍設在租屋處,偽造屋主簽發的本票1980萬元,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房屋,所幸屋主最後發現有異阻擋產權轉移,法院昨天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余4年6月徒刑。
士林地方法院表示,93年7月間自稱「黃彭賢」的男子向謝姓女子承租台北市天母陽明院區附近的房子。黃隨後向謝女佯稱為了讓子女就讀當地的國小,房屋需要成人設籍,誘騙她將戶籍遷入該屋。
黃彭賢隨即偽造謝女4張共1980萬元本票,交由余鈞川(48歲)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和支付命令,再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將公文寄到謝女設籍地址通知她出庭說明對債務有無意見,信件都被黃攔截,謝女沒有收到信。
後來,法院依法准予余鈞川查扣房屋拍賣償債的請求,93年11月間派書記官查封謝女的公寓。余鈞川、黃彭賢在場向書記官提出6年租賃契約書。
94年2月23日該屋法拍,因有6年租約,無人投標。多次流標後,法拍屋價一直下降,余鈞川再以債權人身份承受房屋抵債,正在辦理過戶手續時,被謝女得知,她及時向法院提出異議,阻止法院發出產權移轉證明,並向警方報案,將余鈞川移送法辦。余去年被檢方起訴。
法院審理時余鈞川供稱,他受雇黃彭賢,聽黃彭賢的指示向法院提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式,他不知道黃的真實身份,案發後黃彭賢不知去向。他辯稱,從未收過法院寄給他信函。
法院比對歷次寄給余鈞川台北縣永和市住處的公文簽發筆跡,證明就是他簽收,不採信他的辯詞,依法判刑。

聯合報96.11.13

一屋二賣之契約之解除與損害賠償

 

某甲將其所有之精華地段店面出售於某乙,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五千萬元整,乙怕甲反悔不賣,先支付新台幣三千萬元整;但是乙要求甲要另外尋找財資歷較好的保證人,以保證這個買賣契約能順利履行,甲經尋覓經丙同意為其保證人。原本預料契約之履行應無問題,不料,事後丁以六千萬元整之高價向甲購買,甲受不了誘惑,再度出售於丁,並快速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請問:
﹝一﹞、如果乙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後,以如何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二﹞、如果乙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後,甲拒絕或無法履行對於以所應負之義務時,乙可不可以向丙請求代負履行責任?

答:
﹝一﹞、原本契約成立後,契約會解除,原則上應為合意解除,除非其中一方有「解除權」,才有可能單方解除,而解除權一般分為意定解除權與法定解除權二種;意定解除權通常為契約簽訂時,雙方約定如發生特定情事時,雙方就可以依原來約定進行解約之程序,而法定解除權如民法226、365等,故如果乙方依法解除契約後,乙得向甲請求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損害賠償原因有二:
1. 因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解除契約」
2.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也就是說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是並存的,一般買賣契約之約定通常為已付或已收價金之一倍懲罰性違約金,以補償未違約之一方。

﹝二﹞、乙確實可以向丙要求代負履行責任,原因如下:
1.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損害賠償,因債務不履行為丙保證債務所及,也就是他的延長或變形,基於債之關係同一性不變所以在其擔保範圍,又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附代研究,如為「合意解除」,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是否]亦為原保證人擔保範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決「查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之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故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乃系另一法律關係,既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從債務,故除保証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不再保證範圍之內。
蕭琪琳代書 0935-555-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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